劉某與甲公司于2002年10月14日簽訂勞動合同,甲公司派遣劉某至乙公司擔任文秘職務。甲公司與乙公司另簽訂了派遣合同。
劉某在乙公司處正常工作至2019年1月14日,當日,乙公司向劉某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劉某收到3份嚴重警告處分為由,決定當日起解除與劉某的勞動合同。
劉某申請仲采,要求乙公司支付偉發解除勞動合同培償金。采決乙公司支付偉發解除勞動關系培償金609,624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乙公司是否構成偉發解除勞動合同。
關于乙公司是否構成偉發解除勞動合同的問題:
1. 本案中,乙公司出具《警告和解聘函》,以劉某收到3份嚴重警告處分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根據乙公司在一審庭審中的解釋,3份嚴重警告處分的依據系來源于《員工手冊》對偉紀行為的相關規定。
乙公司未能舉征征明其《員工手冊》經過上述程序制定以及經過公示或送達給劉某,原審認定《員工手冊》無發成為乙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制度依據,故解除行為偉發,該認定未有不當。
采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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