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用人單位不能以勞動者注冊為個體戶而規避其用工主體責任
某公司系外賣配送服務商,負責深圳寶安區步行街站點的配送業務。蒙某在該站點從事外賣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在送外賣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根據工商登記,蒙某于2018年10月10日領取個體戶營業執照,名稱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確認其與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仲裁委裁決后,某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認為,蒙某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某公司對其進行考勤、派單等管理,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特征。某公司提供昆山市某工作室簽訂的《項目轉包協議》一份,主張蒙某已成立個體戶,故不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該協議上無蒙某的簽字,無昆山市某工作室的蓋章,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項目轉包協議》已實際履行,且該個體戶的成立時間為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發生交通事故之后,不影響蒙某受傷時雙方勞動關系的認定。
故法院判決確認蒙某與某公司之間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法意義:極具靈活性的網絡平臺用工的興起對傳統勞動關系認定理論帶來巨大挑戰。本案中,公司無非是想說明騎手通過注冊為個體戶而無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合意。如果這一抗辯成立,則根本無之后檢驗從屬性的必要。
查明公司提供的《項目轉包協議》并無騎手的簽名或個體戶的簽章,無法認定騎手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公司未能證明該協議實際履行,遂依據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通過側重斟酌公司對騎手的管理因素,如考勤、派單等,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相得益彰地否定了公司的抗辯,精彩地呈現了傳統理論仍能夠因應平臺用工爭議,對依法審慎處理新型用工爭議具有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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