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于2020年1月入職某教育咨詢公司,月工資為6000元。2020年7月,林某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林某主張其工作期間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了某打卡APP打卡記錄(顯示林某及某教育咨詢公司均實名認證,林某每周一至周六打卡;每天打卡兩次,第一次打卡時間為早9時左右,第二次打卡時間為下午6時左右;打卡地點均為某教育咨詢公司所在位置,存在個別日期未打卡情形)、工資支付記錄打印件(顯示曾因事假扣發工資,扣發日期及天數與打卡記錄一致,未顯示加班費支付情況)。某教育咨詢公司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主張林某每周工作5天,但未提交考勤記錄、工資支付記錄。請求裁決某教育咨詢公司支付加班費10000元。
處理結果:裁委員會裁決某教育咨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費10000元(裁決為終局裁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分配林某與某教育咨詢公司的舉證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從上述條款可知,主張加班費的勞動者有責任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提供證據,或者就相關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提供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而不提供有關證據的,可以推定勞動者加班事實存在。
本案中,雖然林某提交的工資支付記錄為打印件,但與實名認證的APP打卡記錄互相印證,能夠證明某教育咨詢公司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某教育咨詢公司雖然不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未提交反證或者作出合理解釋,應承擔不利后果。故仲裁委員會依法裁決某教育咨詢公司支付林某加班費。我國勞動法律將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作為立法宗旨之一,在實體和程序方面都作出了相應規定。在加班費爭議處理中,要充分考慮勞動者舉證能力不足的實際情況,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證明妨礙規則,結合具體案情合理分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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