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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吳某系某裝修公司員工,公司為他辦理了工傷保險。吳某于2016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傷,2016年10月15日經人社部門認定為工傷,2017年2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定傷殘程度為8級。
傷殘等級鑒定結果出來后,公司及時為吳某到人社部門申領了工傷保險待遇,雙方未解除勞動合同。2017年9月20日,因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公司解除了與吳某的勞動合同,但拒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吳某于2017年10月9日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最終,仲裁委裁決公司向吳某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評析: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是對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而給予的補救和補償,它不應受勞動關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響。
《社會保險法》第39條第3款明確規定,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工傷職工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該規定僅將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作為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前提條件,并未將合同解除方式與原因作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前提條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工傷職工僅在喪失享受待遇條件、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拒絕治療的情況下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并不屬于工傷職工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因此,用人單位在主動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是理所當然的。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第2款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保險條例》第42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