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偉是某科技公司的員工,在試用期內(nèi),公司認為王小偉的工作能力不能令其滿意,因此對其進行了勸退。
王小偉向公司提交了一份離職審批表,在離職類別中選擇了“其他”,并在離職原因一欄填寫了“工作強度較大,不適應”。
離職后,王小偉要求公司支付相當于半個月工資的經(jīng)濟補償金4365元以及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8730元,但公司不同意,雙方因此產(chǎn)生了勞動爭議,案件經(jīng)過了仲裁、一審、二審和再審。
仲裁委員會未支持王小偉的請求,因此他向法院提起了訴訟。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由于王小偉是被勸退的,公司無需支付經(jīng)濟補償。同時,王小偉主張的代通知金8730元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因此法院也未支持這一請求。
提起上訴:
王小偉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并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審判決認為我是被勸退離開,無需補償,這是由于未查清事實所致的理解錯誤,該判決損害了我的合法權(quán)益,對我極不公平。公司提出勸退建議時,我并未作出任何表態(tài),隨后公司硬性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強制執(zhí)行。公司提供的離職審批表中離職類型一欄也可以證明我并未同意勸退。實際上是公司覺得我無法適應較大的工作強度而采取勸退,勸退不成再強制辭退。
一審判決認為我的主張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guī)定,這是認定錯誤。公司在仲裁時提交的答辯書中提到辭退我的原因是工作能力不足,不能勝任工作,而我在離職審批表中填寫的離職原因是“工作強度較大,不適應”,這表明我不能適應公司較大的工作強度,屬于不能勝任工作的表現(xiàn),且屬于經(jīng)過輔導培訓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盡管王小偉主張他是在被公司勸退不成后被強制辭退,但根據(jù)他填寫的離職審批表記載,他在離職類別中選擇的是“其他”,而非“不適應職位要求被辭退”或“違紀被辭退”等可以反映用人單位主動辭退其意愿的選項;在離職原因一欄填寫的是“工作強度較大,不適應”,也沒有關于用人單位要求其離職的任何表述,因此,王小偉關于被強制辭退的主張與其填寫的離職審批表的內(nèi)容不符。
即使王小偉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實公司存在勸退行為,但公司只是實施了勸說或建議行為,最終是否離職的決定權(quán)或主動權(quán)仍然由王小偉自己掌握。總之,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是公司主動行使解除權(quán)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因此,二審法院確認了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其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
申請再審:
王小偉仍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并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二審判決認定我是主動辭職,缺乏充分的證據(jù)支持,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顛倒是非。本案沒有辭職書,沒有協(xié)商解除協(xié)議書,又存在立馬讓我離開的不合常理的事實以及公司自相矛盾的說辭,可以證明并非雙方協(xié)商解除,而是公司單方解除了勞動合同關系。
高院裁定:
高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根據(jù)王小偉申請再審的請求與事實理由,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小偉與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因。本院對此分析如下:
王小偉主張其是在被公司勸退不成后被強制辭退,但根據(jù)他填寫的離職審批表記載,他在離職類別中選擇的是“其他”,而非可以反映用人單位有主動辭退意愿的選項,且在離職原因一欄填寫的是“工作強度較大,不適應”,也并未有任何關于公司要求其離職的表述。因此,王小偉主張其是被公司強制辭退的與其填寫的離職審批表的內(nèi)容不符,他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是公司主動行使解除權(quán)導致雙方勞動關系的解除。
至于王小偉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即使可以證明公司存在勸退行為,也僅能說明公司曾經(jīng)實施過勸說或建議王小偉辭職的行為,最終是否離職的主動權(quán)仍然由王小偉自己掌握。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王小偉的再審申請。
案號:(2018)粵民申6285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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