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日,重慶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與李某兵訂立勞動合同,約定李某兵承擔研發工作,合同期限3年;離職應當辦理工作交接手續,交還工具、技術資料等,造成損失應當據實賠償等內容。
2022年2月15日,李某兵向某科技公司提出辭職后隨即離開,且拒不辦理工作交接手續。某科技公司通過啟動備用方案、招聘人員、委托設計等措施補救研發項目,但因研發設計進度延誤、遲延交付樣機,向第三方承擔了違約責任。
某科技公司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李某兵賠償損失等。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某科技公司遂起訴請求法院判令:李某兵賠償公司相應損失,并返還其在公司工作期間完成的全套研發設計資料。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2022)渝0116民初12139號民事判決:一、李某兵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二、駁回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李某兵不服,提起上訴。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日作出(2023)渝05民終87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手續。勞動者未履行前述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兵作為某科技公司的研發人員,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科技公司即自行離職,且拒絕辦理交接手續,其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應當按照第九十條有關勞動者賠償責任的規定對某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審理法院綜合考量李某兵參與研發的時間、離職的時間、本人工資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兵賠償某科技公司損失50000元。
裁判要旨
研發人員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提前通知用人單位,并辦理交接手續,便于用人單位繼續開展研發工作。研發人員拒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37條、第50條
一審: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22)渝0116民初12139號民事判決(2023年7月24日)
二審: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終8769號民事判決(202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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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8-19 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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