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某是海口某餐飲公司員工。
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級“威馬遜”超級臺風。
當天晚18時許,馮某從家中步行到餐廳上晚班,在途經(jīng)解放西路時,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中頭部,送至醫(yī)院急救,搶救無效死亡。
2014年11月17日,馮某母親陳玉娟向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2015年3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以馮某在上班途中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傷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陳玉娟不服,向省人社廳申請復議。省人社廳經(jīng)審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161號決定書。
陳玉娟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起訴理由:事發(fā)地點是居住地至工作單位之間的必經(jīng)路途,應當認定為工傷
1、馮某所受人身傷害符合因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為工作目的的認定工傷條件。馮某在餐廳工作,因其家與上班工作地點比較近,平時都是步行往返其家和工作單位。馮某的受傷地點是其居住地至工作單位之間的必經(jīng)路途,馮某在上班途中受的傷,是工作必要時間所發(fā)生的人身傷害事故。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例舉了應當認定工傷的情形,不能窮盡應當認定工傷的全部情形,該條款只是例舉,因而不可能窮盡應當認定工傷的全部情形。未列舉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精神,也應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明確規(guī)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jīng)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yè)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馮某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理應得到《工傷保險條例》的保護。
3、因意外事故遭受的傷害與交通事故等遭受的傷害對受害職工及其家人來說,并沒有本質的區(qū)別。同樣在上班路上、同樣是意外事故,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其它事故不予認定,也有違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則。
人社局意見:馮某系在上班途中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死的,不屬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認定工傷及視同工傷法定情形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本案中受傷害職工馮某系在上班途中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傷致死,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guī)定中的任一種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公司意見:公司對馮某不幸的遭遇感到非常悲痛,但馮某在家明知風險仍強行外出,應自負其責
公司認為,首先對馮某不幸的遭遇感到非常悲痛,公司已在第一時間向其家屬送去57900.00元的慰問金,這是公司及其全體職員的人文關懷和人道幫助。市人社局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161號決定書以及省人社廳作出的2號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
1、事實方面。2014年7月18日海口遭遇十六級“威馬遜”超級臺風,公司于7月15日已將“華僑大廈物業(yè)管理處防臺風通知”張貼在餐廳文化墻,員工均已熟知。7月18日馮某完成上午工作后回家,晚班工作時間為18:30至20:30。由于天氣原因,公司領班告訴上晚班的同事(含馮某),中午不要回家(留在餐廳避臺風),一定要堅持回家的,下午上班前需先打電話給餐廳,然后確定是否上班。因馮某在“威馬遜”臺風最猛烈的時候(18時許)強行外出,導致被超級臺風刮斷的樹干砸到不幸身亡。
2、適用法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是認定工傷情形的法定條件。但馮某在“威馬遜”臺風最猛烈的時候(18時許)強行外出,導致被超級臺風刮斷的樹干砸到不幸身亡,與《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情形不相同。
3、《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guī)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而馮某在“威馬遜”臺風最猛烈的時候(18時許)強行外出,馮某明知外出存在巨大的安全風險,責任在于其自身,后果也應由本人承擔。
法院判決:在上班途中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傷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條件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馮某所受傷害是否構成工傷,人社局作出的161號決定書程序是否違法。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yè)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zhàn)、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fā)的。
馮某作為餐廳的員工,在上班途中被臺風吹折的樹枝砸傷死亡,其情形不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條件。人社局據(jù)此對原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符合上述規(guī)定。原告起訴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省人社廳在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后,依照復議程序審理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其程序合法。
綜上,原告起訴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駁回。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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