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于2019年11月16日與某人力資源公司訂立了2年期的勞動合同,被派遣至某電力有限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勞動合同到期后,董某一直在原崗位工作。工作期間,董某未休過年休假,也未領取過未休年休假工資。2022年12月18日,董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人力資源公司支付工作期間未休年休假的工資。
庭審中,人力資源公司認為應當追加電力公司為共同被申請人,并提出應由電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爭議焦點】
未休年休假工資是由勞務派遣公司還是用工單位支付?
【裁決結果】
仲裁委追加電力公司為被申請人,并裁決由電力公司與人力資源公司連帶承擔責任,共同向董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法律評析】
在勞務派遣中,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基于被派遣勞動者“雇用和使用”分離的事實,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義務。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該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一般負責招工、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保管人事檔案等與人身關系有關的非生產性管理事務。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被派遣職工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無工作期間,由勞務派遣單位依法支付勞動報酬的天數少于其全年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的,應當由勞務派遣單位、用工單位協商安排補足年休假天數。
安排勞動者休帶薪年休假,與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相關,也與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相關,應由用工單位負責。而且,根據上述法條,即使在被派遣勞動者無工作期間,用工單位也要參與安排帶薪年休假。因此,在被派遣職工有工作期間,用工單位實際上對安排休帶薪年休假更有主動權,對未安排休帶薪年休假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董某與人力資源公司訂立勞動合同,被派遣至電力有限公司工作,由于電力公司沒有安排董某休帶薪年休假而導致其與勞務派遣單位公司發生爭議。因此,依據規定,仲裁庭在案件受理后,依職權追加電力公司為被申請人,并依法裁決由兩家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推薦閱讀:勞務派遣間的法律關系
作者:中國勞動關系網 |
來源:《中國勞動關系網》 |
時間: 2024-08-15 09:00 |
|